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辦法所定出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第3條
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辦理出租。

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逕予出租。

國有耕地供農作或畜牧使用者,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訂定之國有耕 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4條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 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 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 係。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第5條
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但在造林地者,為 林木砍伐時,出租機關應分得造林利益之比率: 一、建築基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二、建築改良物: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穫總量折算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