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8 月 02 日)
第4條
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 三個月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承租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管 理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委任出租機關終止租賃關 係。 前項期限,承租人死亡者,得延長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