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  ( 91 年 05 月 29 日)
第1條
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 (以下簡稱本借款 ) 。

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 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

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 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 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第4條
本公債得採標售或照面額十足方式發行;其發行種類、期次、方式、日期 、數額、利率、面額及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衡酌發行時之 實際狀況訂定。

本公債採標售方式發行時,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訂定。

第5條
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均應提出詳細財務計畫,其所列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 非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甲類公債或洽借甲類借款支應;屬自償比例部分 ,以發行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

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財政部編列預算償付;乙類公債及乙 類借款之還本付息,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編列 償付。

還本付息款項,應分別由財政部及各該特種基金,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專戶 儲存備付。

第6條
本公債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

第7條
本公債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本公債以登記形式發行者,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

第8條
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記名債票,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手 續,申請補發;無記名債票,得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取得法院除 權判決後申請補發。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發行之無記名 公債債票,不得辦理掛失止付。

第9條
本公債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 中央銀行定之。

第9-1條
中央銀行不得承受本公債之發行及不得承貸本借款。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 院決議准予承受及承貸者,不在此限。

第9-2條
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機構代售或保管本公債。

本公債持有人得委託政府指定之機構保管債票。

第10條
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 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11條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 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1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