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證照之申請、換發及變更登記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4條
承攬業應依其海、空運業別,向海、空運業務關區申請完成核准登記後, 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業務。

承攬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登記時,應檢具下列各項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承攬業之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組織種類、經營業務範圍及 資本額。

(二)承攬業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號、國籍及住址。

(三)申辦業務之種類(海運或空運)。

二、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證件及其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即發還)。

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正本核對後當即發還)。

第5條
海運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曾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一年 者,應不予核准登記;已核准登記者,應予撤銷,並自撤銷之日起失其效 力。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受處分未逾一年者,指於申請登 記日起溯算一年期間有私運紀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 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 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 他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採計。

第6條
承攬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 完成核准登記:

一、海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 ,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空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 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承攬業應於海關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領回 或補繳其差額。

第一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7條
承攬業經完成核准登記後,發給下列登記證:

一、經核准辦理海運業務者,發給海運業務登記證。

二、經核准辦理空運業務者,發給空運業務登記證。

前項登記證,應每兩年向原登記關區辦理校正一次;其登記證遺失時,應 即申請補發。

第8條
經核准登記後,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於同一年度內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 重大,經海關處分者,應廢止該承攬業之登記。

前項所稱違反相關關務法規,情節重大,指承攬業或其負責人有私運紀錄 ;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規情事,致所漏關稅稅額、溢沖退稅額或定 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沒入貨物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但違章情事經證明係因其他業者作業疏失所致者,免予 採計。

第9條
承攬業經海關廢止登記者,自廢止後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

第10條
承攬業完成核准登記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及其 他有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應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 記關區辦理變更登記換發其登記證:

一、變更負責人。

二、變更營業組織。

三、遷移地址。

四、增減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