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總則 ( 99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本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低度開發國家,指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特定低度開 發國家。

第3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第4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 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 或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 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 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 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第4-1條
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貨物 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 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 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第4-2條
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 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