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總則 ( 99 年 12 月 24 日)
第4-1條
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貨物 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 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 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