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總則 ( 99 年 12 月 24 日)
第4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 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 或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 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 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 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