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執行 ( 102 年 06 月 19 日)
第50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 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 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第51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 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 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第52條
進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服務人員欠繳各項進口稅 捐或罰鍰而無保證或其他擔保足以取償者,海關得停止該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在任何口岸結關出口,至取得清繳保證之日止。

第53條
沒入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得依法繳納稅捐,申請依核定貨價備款購回左 列貨物或物品:

一、准許進口或出口者。

二、經管制進口或出口貨價在十五萬元以下者。但體積過巨或易於損壞變 質,或其他不易拍賣或處理者,得不受貨價十五萬元以下之限制。

違禁物品或禁止進口或出口貨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