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  懲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26條
記帳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者。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士信譽 者。

五、違反記帳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

第27條
記帳士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記帳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 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予除名。

第28條
記帳士有第二十六條情事時,利害關係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記帳士公 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第29條
記帳士應付懲戒者,由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通知送 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時,得逕行決議。

第30條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第31條
被懲戒人對於記帳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32條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及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33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記帳士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通知記帳士公會 及主管機關。

第34條
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 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