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  懲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34條
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規定之記帳士業務者,除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執行報 稅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受第一項處分三次以上,仍繼續從事記帳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