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減免規則  減免程序 ( 99 年 05 月 07 日)
第21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 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第22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 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 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 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 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 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 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第23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 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 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一、徵收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因公承購土地,於辦妥 產權登記前,依徵收或承購土地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 免,免辦實地勘查。

二、公有土地,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 ,免辦實地勘查。

三、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 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四、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 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 勘查。

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 徵機關。

一、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

二、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

三、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24條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

第25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 核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26條
(刪除)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減免土地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照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財政部 會同內政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