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減免規則  減免程序 ( 99 年 05 月 07 日)
第22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 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 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 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 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 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 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 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 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