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總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2條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進口時課徵。

四、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 、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 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 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3條
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

二、運銷國外者。

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四、捐贈勞軍者。

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4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 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 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 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 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