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總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4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 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者, 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 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 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

未稅貨物於出廠移運至加工、包裝場所或存儲未稅倉庫中,有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視為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