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繳納 ( 106 年 06 月 13 日)
第42條
贈與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贈與財產,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而贈與人並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情形時,各受贈人應對各該次贈與 之未申報、漏報或短報行為,按其受贈財產之比例在受贈財產範圍內負繳 納稅款及利息之責。

第43條
(刪除)
第43-1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 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第44條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 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 抵繳贈與稅款。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 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 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 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 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 受贈財產總額)
第45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 ,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查核定。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 抵繳之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 限不滿十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應通知 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第46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 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

第47條
以土地或房屋抵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明該項土地或房屋應納 未納之其他稅款同時抵繳。

第48條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 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 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 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 務人具領。

前項所稱賣得價款淨額,指抵繳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 管理及處分費用後之餘額。

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現金補繳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第49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抵繳同意書一份,如 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符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之繼承人簽章出具切結書一份,聲明該 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 ,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 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50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限期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 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其應 以現金補足應納稅款者亦同。

第51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 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及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註明直轄市、市、鄉(鎮、市)及長期照顧服 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 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 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 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其應繳納 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 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第52條
(刪除)
第52-1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納稅保證,係指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 一規定之擔保品所為之擔保。

第53條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 副本。其申請補發遺產稅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