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21條
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

第122條
本法所稱各種書表簿據格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123條
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

第124條
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125條
(刪除)
第125-1條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 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 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 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 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

第125-2條
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計算課徵之所得稅 稅課收入,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之餘額,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 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及衛生福 利部定之。

第12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 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 四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