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25-1條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 至本法修正施行之前領取撫卹金、退休金、資遣費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原已繳納稅款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提出申請發還溢繳之 稅款;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發還之稅款,應 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發還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併發還。

依前項規定申請發還原已繳納之稅款,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逾五年期限 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已逾五年期限案件,應由納稅義務人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