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軍事檢察署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49條
國防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50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軍事檢察官若干人,檢察長綜 理各該檢察署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每組以一人為主任軍事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 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第51條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第52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第53條
軍事檢察官之職權如下︰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54條
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55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事檢察 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56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 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第57條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請軍事官長指撥相當武裝部隊擔任警備及一般 軍法警察事宜。

第58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 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 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軍事 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59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60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61條
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 前項規定,於軍事審判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62條
軍事檢察官於審判庭審判期日,應蒞庭執行職務。

軍事檢察官於戰時上訴案件,得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