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軍事檢察署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9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