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軍事檢察署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51條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