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常備軍官役及常備士官役 ( 107 年 06 月 21 日)
第11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 得少於六年,常備士官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 定之。但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少年限期間。

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 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就任或再任職之日起算。

第12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停役或退伍後,依下列規定服預備役:

一、已服現役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

二、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或服現役與第一預備役合計十年以上 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

三、已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或服現役 及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合計二十年以上,未屆滿除役年齡者,服 第三預備役。

第13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 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 。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 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 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 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 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 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14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

二、被俘。

三、休職。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但付保護管束 者,不在此限。

八、因其他事故,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

前項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節及軍事 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15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

三、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

四、逾越編制員額。

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六、退撫新制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十年,未占上階職缺者。

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經核定免予回役。

八、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第七款及第八 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

九、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十、任官服現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前項第十款人事評審會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 之。

依第一項第十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案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依法 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確定,不予受理申請退伍。

第16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

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三、禁役。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來。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來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 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核定回復現役; 已逾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轉服預備役。

第一項第二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 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17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18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時。

二、航海中或國外服勤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其專長為軍中需要,且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得 予延役至除役年齡;其專長資格及申請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延役,以至戰事或事變終了後六個月為限;第二款至第四 款,延役至原因消滅時止。

第一項、第二項延役期滿或原因消滅時,予以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