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 95 年 03 月 14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第3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 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 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 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第4條
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 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其使用地類別;如屬 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其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圍。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