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 95 年 03 月 14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 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 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 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