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 95 年 03 月 14 日)
第4條
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 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其使用地類別;如屬 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其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