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辦法  ( 99 年 09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二、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3條
(刪除)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除採書面審查外,得於七日內會同當地工業主 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實地勘查。

第5條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發給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其須 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第6條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居 (住) 所。

四、製造種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條
(刪除)
第8條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變更事項證明文件。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記載事項變更,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許可文件,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 不予許可;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許可。

第9條
許可文件遺失或破損不能辨識時應予作廢,其負責人應檢附申請書、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經年度校正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 請換發或補發。

第10條
申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應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八百元;申請核發、換 發、補發許可文件,應繳交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