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47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 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 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第48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 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 過境。

第49條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 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入出國 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第50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 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