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88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 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 永久居留或定居。

第89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 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90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其服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1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 (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 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 (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2條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舉發人 獎勵之;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3條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 籍人民,準用之。

第94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與海岸巡防、警察、調查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 ,並會同各該機關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第95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應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發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 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六、外國人入國後停留延期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 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9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7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