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91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 (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 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 (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