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43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第44條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 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45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46條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 制作裁定書。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第47條
(刪除)
第48條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逕行裁處之。

第49條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 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 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