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43條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