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  ( 91 年 06 月 26 日)
第1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 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2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3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 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4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5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 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 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6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7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8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9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10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 揮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 ,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 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 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12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13條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 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4條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 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5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