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居住權利平等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53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 意見與解釋。

第54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 備及相關服務。

第55條
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