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  居住權利平等 ( 106 年 01 月 11 日)
第55條
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