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避雷設備 ( 106 年 10 月 18 日)
第19條
為保護建築物或危險物品倉庫遭受雷擊,應裝設避雷設備。

前項避雷設備,應包括受雷部、避雷導線(含引下導體)及接地電極。

第20條
下列建築物應有符合本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

一、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物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 液體倉庫、可燃性氣體倉庫等)。

第21條
避雷設備受雷部之保護角及保護範圍,應依下列規定:

一、受雷部採用富蘭克林避雷針者,其針體尖端與受保護地面周邊所形成 之圓錐體即為避雷針之保護範圍,此圓錐體之頂角之一半即為保護角 ,除危險物品倉庫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外,其他建築物之保護 角不得超過六十度。

二、受雷部採用前款型式以外者,應依本規則總則編第四條規定,向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第22條
受雷部針體應用直徑十二公厘以上之銅棒製成;設置環境有使銅棒腐蝕之 虞者,其銅棒外部應施以防蝕保護。

第23條
受雷部之支持棒可使用銅管或鐵管。使用銅管時,長度在一公尺以下者, 應使用外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一點五公厘以上;超過一公尺者, 須用外徑三十一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二公厘以上。使用鐵管時,應使用管 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三公厘以上,並不得將導線穿入管內。

第24條
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時,應使用斷面積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 ;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未達三十六公尺時,應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上 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時,應用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銅 導線。導線裝置之地點有被外物碰傷之虞時,應使用硬質塑膠管或非磁性 金屬管保護之。

第25條
避雷設備之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避雷導線須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離開一公尺以上 。但避雷導線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間有靜電隔離 者,不在此限。

二、距離避雷導線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鐵樓梯、自來水管等應用 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銅線予以接地。

三、避雷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 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 一條,其超過部分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 之距離儘量平均。

四、避雷系統之總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五、接地電極須用厚度一點四公厘以上之銅板,其大小不得小於零點三五 平方公尺,或使用二點四公尺長十九公厘直徑之鋼心包銅接地棒或可 使總接地電阻在十歐姆以下之其他接地材料。接地電極之埋設深度, 採用銅板者,其頂部應與地表面有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距離;採用接地 棒者,應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一個避雷導線引下至二個以上之接地電極以並聯方式連接時,其接地 電極相互之間隔應為二公尺以上。

七、導線之連接: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導線之連接須以銅焊或銀焊為之,不得僅以螺絲連接。

八、導線轉彎時其彎曲半徑應在二十公分以上。

九、導線每隔二公尺須用適當之固定器固定於建築物上。

十、不適宜裝設受雷部針體之地點,得使用與避雷導線相同斷面之裸銅線 架空以代替針體。其保護角應符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十一、鋼構造建築,其直立鋼骨之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或鋼筋混凝 土建築,其直立主鋼筋均用焊接連接其總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 ,且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在底部用三十平方公厘以上接地線接地 時,得以鋼骨或鋼筋代替避雷導線。

十二、平屋頂之鋼架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裝設避雷設備符合本條第十款 規定者,其保護角應遮蔽屋頂突出物全部與建築物屋角及邊緣。其 平屋頂中間平坦部分之避雷設備,除危險物品倉庫外,得省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