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防空避難設備通則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140條
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 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 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

二、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建築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形,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 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者。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

第141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零 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 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 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 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 空間之樓層。

第142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 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 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 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 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 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 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 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 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143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