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防空避難設備通則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142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 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 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 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 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 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 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 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 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