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防火構造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69條
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 C 類規定外,作業 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 料建造。

┌─────────┬────────────────────┐ │ 建築物使用類組 │ 應為防火構造者 │ ├─┬───────┼────┬──────┬────────┤ │類│ 組 別 │樓 層│總樓地板面積│樓層及樓地板面積│ │別│ │ │ │之和 │ ├─┼───┬───┼────┼──────┼────────┤ │A│公共集│全 部│全 部│ - │ - │ │類│會類 │ │ │ │ │ ├─┼───┼───┼────┼──────┼────────┤ │B│商業類│全部 │三層以上│三○○○平方│二層部分之面積在│ │類│ │ │之樓層 │公尺以上 │五○○平方公尺以│ │ │ │ │ │ │上。 │ ├─┼───┼───┼────┼──────┼────────┤ │C│工業、│全部 │三層以上│一五○○平方│變電所、飛機庫、│ │類│倉儲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工│汽車修理場、發電│ │ │ │ │ │廠除外) │場、廢料堆置或處│ │ │ │ │ │ │理場、廢棄物處理│ │ │ │ │ │ │場及其他經地方主│ │ │ │ │ │ │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 │ │ │ │ │建築物,其總樓地│ │ │ │ │ │ │板面積在一五○平│ │ │ │ │ │ │方公尺以上者。 │ ├─┼───┼───┼────┼──────┼────────┤ │D│休閒、│全部 │三層以上│二○○○平方│   - │ │類│文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 │ ├─┼───┼───┤ │ │ │ │E│宗教、│全部 │ │ │ │ │類│殯葬類│ │ │ │ │ ├─┼───┼───┼────┼──────┼────────┤ │F│衛生、│全部 │三層以上│  - │二層面積在三○○│ │類│福生、│ │之樓層 │ │平方公尺以上。醫│ │ │更生類│ │ │ │院限於有病房者。│ ├─┼───┼───┼────┼──────┼────────┤ │G│辦公、│全部 │三層以上│二○○○平方│   - │ │類│服務類│ │之樓層 │公尺以上 │ │ ├─┼───┼───┼────┼──────┼────────┤ │H│住宿類│全部 │三層以上│  - │二層面積在三○○│ │類│ │ │之樓層 │ │平方公尺以上。 │ ├─┼───┼───┼────┴──────┴────────┤ │I│危險物│全部 │依危險品種及儲藏量,另行由內政部以命令規│ │類│品類 │ │定之。 │ └─┴───┴───┴────────────────────┘ 說明:表內三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三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    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    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    ,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

第70條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 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 │ 層數│自頂層起算不超│自頂層起算超過│自頂層起算第十│ │ │ │第四層至第十四│五層以上之各樓│ │主要構造部分│過四層之各樓層│層之各樓層 │層 │ ├──────┼───────┼───────┼───────┤ │承重牆壁 │一小時 │一小時 │二小時 │ ├──────┼───────┼───────┼───────┤ │樑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 ├──────┼───────┼───────┼───────┤ │柱 │一小時 │二小時 │三小時 │ ├──────┼───────┼───────┼───────┤ │樓地板 │一小時 │二小時 │二小時 │ ├──────┼───────┴───────┴───────┤ │屋頂 │ 半小時 │ ├──────┴───────────────────────┤ │ (一) 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層樓面積者,其防火時效應與頂層同。 │ │ (二) 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 └──────────────────────────────┘
第71條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左列規定:

一、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 為七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使用 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邊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三)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 時為八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使 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2條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且鋼骨混凝 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 雙面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 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 除。 (三) 木絲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板壁總厚度在 八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其厚度在七‧五公 分以上者。 (五) 中空鋼筋混凝土版,中間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 上,且單邊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柱:短邊寬二十五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為 五公分) 以上,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六公分)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 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鐵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 部分扣除。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3條
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 上者。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雙 面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 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 磚、石造、無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磚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 得為三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 (二) 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使用輕骨材時 為三公分以上) ,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 上者 (水泥空心磚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四公分) 。 (三) 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 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二) 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 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 部分扣除。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4條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非承重外牆、屋頂及樓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非承重外牆: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者 。

二、屋頂: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鐵絲網混凝土造、鐵絲網水泥砂漿造、用鋼鐵加強之玻璃磚造或鑲 嵌鐵絲網玻璃造。 (三) 鋼筋混凝土 (預鑄) 版,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溫高壓蒸汽保養所製造之輕質泡沫混凝土板。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樓梯: (一) 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 鋼造。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5條
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防火門窗。

二、裝設於防火區劃或外牆開口處之撒水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 有防火區劃或外牆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76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 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 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 不得裝設門止。 (四) 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 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 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 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 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 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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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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