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污水排水設備 ( 101 年 12 月 17 日)
第13條
污水排水設備應採用暗管(渠),不得採用倒虹吸管。

第14條
用戶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前,應設置陰井或人孔,並以連接管匯集其污水 。

第15條
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 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

第16條
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 一系統後接入設置於道路旁之陰井或人孔;其有事業廢水排入時,應另設 置適當之量水及採樣設施。

第17條
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預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 理設施之污水管,應設置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 留陰井之連接管線,並應設置可供單獨收容地下層污水量之污水坑及抽入 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

第18條
污水管渠設計規定如下:

┌──────┬────┬──────┬────┬──────┐ │使用人數 │一百五十│一百五十一 │三百零一│六百零一 │ │(人) │以下 │至三百 │至六百 │至一千 │ ├──────┼────┼──────┼────┼──────┤ │污水管渠管徑│一百以上│一百五十以上│二百以上│二百五十以上│ │(毫公尺) │ │ │ │ │ └──────┴────┴──────┴────┴──────┘ 前項污水管渠使用人數超過一千人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畫污水量計算管 徑;管渠非圓形者,以相當斷面積計算。

第19條
污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污水量核計時,埋設坡度應大於百分之一,其最小 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點零公尺。

前項污水管渠因特殊情形,埋設坡度小於百分之一時,其最小流速為每秒 零點六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點零公尺。

第20條
污水管渠接合方法規定如下:

一、管渠斷面變化時,採水面接合。

二、地表坡度陡峻時,採跌降接合。

第21條
污水管渠應於起始點、變更方向、坡度變化、斷面變化、地形急下降或管 渠會合點設置陰井或人孔。

同一管徑直線部分應設置人孔,其管徑六百毫公尺以下,最大間距為一百 公尺。

第22條
圓形及矩形人孔設計規定如下:

一、圓形人孔:

┌──────────┬───────────────────┐ │人孔底座內徑(公分)│適用範圍 │ ├──────────┼───────────────────┤ │九十 │1.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四百五十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一百二十 │1.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五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一百五十 │1.管徑在七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一百八十 │1.管徑在八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 │ │2.管徑在七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 └──────────┴───────────────────┘ 二、矩形人孔:無法依前款規定設置人孔底座內徑九十公分圓形人孔時, 應設置內寬六十公分乘九十公分矩形人孔;無法設置矩形人孔時,依 現場結構計算之。

第23條
污水管渠落差在七十五公分以上者,應設置跌落人孔或陰井,並配置跌落 (副)管;其管徑規定如下:

┌───────────┬───┬────┬────┬───┐ │本管管徑(毫公尺) │二百 │二百五十│四百至五│六百 │ │ │ │至三百 │百 │ │ ├───────────┼───┼────┼────┼───┤ │跌落(副)管管徑(毫公│一百五│二百 │二百五十│三百 │ │尺) │十 │ │ │ │ └───────────┴───┴────┴────┴───┘
第24條
污水管渠之人孔底部應設置凹形導水槽,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 ,槽頂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第25條
污水管渠應於起點、終點、會合點、彎折點及管徑變化點設置陰井或清除 孔,在相同管徑管渠直線部分之設置間隔,不得超過管徑之二百倍。

第26條
污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 │內徑(公分) │適用範圍 │ ├─────────┼────────────────────┤ │三十至六十 │連接管管徑二百毫公尺以下之陰井。 │ │(塑化類) │ │ ├─────────┼────────────────────┤ │三十至六十 │1.前巷、側巷連接管管徑在二百毫公尺以下之│ │(卜特蘭二型水泥)│ 陰井。 │ │ │2.前巷、側巷連接管管徑在二百毫公尺以下匯│ │ │ 合之陰井。 │ └─────────┴────────────────────┘
第27條
污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凹形導水槽;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槽頂 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第28條
無法設置污水陰井者,得以清除孔代之。

清除孔不得兼做地面排水口;其管徑規定如下:

┌──────────┬────┬────┐ │本管管徑(毫公尺) │一百五十│二百以上│ ├──────────┼────┼────┤ │清除孔管徑(毫公尺)│一百 │一百五十│ └──────────┴────┴────┘
第29條
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污水接入陰井或人孔,排洩於污水下水道,不 得經由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再排洩於污水下水道。

用戶完成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後,主管機關應輔導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將 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予以填除或拆除。

建築物地下層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污水坑及抽水設 施,直接抽入陰井或人孔,抽水機出口應設置逆止閥。

第30條
污水坑設計規定如下:

一、容量不得小於用戶最大日污水量。

二、構造應為設有通氣孔之密閉式結構,通氣孔出口應超出建築物頂端。

三、應有三十公分至六十公分之出水高度,其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水 深之抽水坑。

四、底部應有適當之坡度。

第31條
匯流管進入連接管前應設置存水彎,設置規定如下:

一、存水彎型式應具有防止臭味迴流及易於維護之功能。

二、存水彎之設置不得影響污水排放容量,其管內徑亦不得低於上游管徑 。

建築物已設置存水彎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2條
污水管渠管材為塑化類管者,應為橘紅色,其他管材應有橘紅色之顯著標 示。管材接合應為水密性之構造,接頭數應減至最少。

第33條
污水管渠埋設覆土深度規定如下:

┌───┬───┬───┬──┬───┬─────┬─────┐ │管渠位│建築基│後巷或│私設│人行道│寬度六公尺│寬度超過六│ │置 │地內 │側巷 │通路│ │以下道路 │公尺道路 │ ├───┼───┼───┼──┼───┼─────┼─────┤ │覆土深│二十以│四十以│六十│七十五│一百以上 │一百二十以│ │度(公│上 │上 │以上│以上 │ │上 │ │分) │ │ │ │ │ │ │ └───┴───┴───┴──┴───┴─────┴─────┘ 污水管渠埋設之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第34條
污水人孔、污水陰井、匯合井及清除孔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污水人 孔及污水陰井之框蓋應有污水標示,用戶排水部分並為密閉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