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  總則 ( 89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為提升城鄉生活品質,統合公共設施管線配置,加強道路管理,維護交通 安全及市容觀瞻,推動共同管道建設,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 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 (測) 系統 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 (含軍、警專用電信) 、自來水、下水 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 (構) :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 (構) 。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管道發展政策及方案之釐訂。

二、共同管道法規之訂定。

三、共同管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共同管道建設。

五、直轄市、縣 (市) 共同管道系統之核定。

六、跨越直轄市與縣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共同管道系統建設計畫與管 理之核定及協調。

七、直轄市、縣 (市) 推動共同管道之督導。

八、統籌督促各機關 (構) 建立全國各種管線及共同管道資料庫。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共同管道事項。

第5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共同管道單行法規之訂定。

二、直轄市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三、直轄市共同管道之建設及管理。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直轄市共同管道建設。

五、其他有關全市性共同管道事項。

第6條
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縣 (市) 共同管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二、縣 (市) 共同管道系統規劃。

三、縣 (市) 共同管道之建設及管理。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縣 (市) 共同管道建設。

五、其他有關縣 (市) 共同管道事項。

第7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規劃、管理共同管道,得設專責單位辦理。各管線事業機 關 (構) 得設專責單位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