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  總則 ( 89 年 06 月 14 日)
第2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 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 (測) 系統 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 (含軍、警專用電信) 、自來水、下水 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 (構) :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 (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