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造地施工管理 ( 88 年 10 月 05 日)
第14條
開發計畫經審查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 計畫、施工設計書、圖等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許可;經 其審查符合規定後,通知開發人簽訂開發契約,並發給該許可。但開發人 為主管機關或其承辦造地施工許可發證之附屬機關者,免簽訂開發契約。

前項造地施工許可,於開發地區跨越二以上省 (市) 行政區域或開發人為 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期限,開發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以一次為 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逾期未申請造地施工許可者,由直轄市主管機 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或逕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原開發許可公告註銷。

第一項施工計畫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部分,得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第15條
開發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因開發計畫之實施,而有侵害他人財產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16條
施工期間,開發人應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認 可時一併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該管主管機關應會同各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引起公害之原因 者,應依契約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或停工。

第17條
開發人完成造地開發時,應即報請該管主管機關進行勘驗,經勘驗合格者 ,發給完工認可證明。

第17-1條
開發人完成造地開發後,應將人工設施及開發區海底地形實測資料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