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  ( 102 年 11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 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 (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

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

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3條
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約正本二份、副本一份。

二、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一份。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前項第五款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以證明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為限。

承租一宗耕地之一部者,並應提出地籍圖謄本及承租位置圖一式三份。

第4條
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四、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者。

五、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

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

七、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八、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九、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者。

十一、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之一部者。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耕地租約如經鄉 (鎮、市、區) 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 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 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 請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第5條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 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申 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 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款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 件一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 一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一份 、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 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 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 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 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

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 具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 一份。

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 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

五、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 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第7條
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

第8條
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

第9條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免收費用。

第10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 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 (市) 政府備查。

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

一、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鄉 (鎮、市、區) 公所印信。

二、租約變更登記,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

三、租約終止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終止之戳記。

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

第11條
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 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 (鎮、市、區) 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 項予以註銷,報請縣 (市) 政府備查。

第12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12-1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檢附之資料,得以電腦查詢者,申請人免予提出。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