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  ( 102 年 11 月 07 日)
第5條
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 證明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申 請者,應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 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款申請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 件一份。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 一份。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部分耕作權放棄書一份 、地籍圖謄本及租佃位置圖各三份。

六、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申請者,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 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 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 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 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