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新 89.04.26 訂定)  ( 102 年 11 月 07 日)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

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 具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 一份。

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 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

五、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 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