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4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 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 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 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

第16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提供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 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重劃土地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

第17條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 共同負擔。

第18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 分配方法如下︰ 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 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得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 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重劃後深度較淺或地價較低之土地按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且 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為單 獨所有。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 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前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情況及 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

第19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 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 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20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 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 ,應先發交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 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報請上級機 關裁決之。

第21條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 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第22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 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 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