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 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 院判決之原因所為之登記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一項之停止登記期間、事項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開始辦理分配日之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無須徵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