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重劃區之選定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區重建需 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災區內、外 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決定辦理。

第6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定重劃區後,先徵詢農村社區更 新協進會之意見,辦理規劃,依規劃結果擬訂重劃計畫書、圖,並邀集土 地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士等舉辦聽證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圖,經徵得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 數之同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主管機關應予調 處。

第一項規劃應考量農業發展、古蹟民俗文物維護、自然生態保育及社區整 體建設。

第7條
農村社區內私有土地符合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得由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優先辦理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

第8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時,得同 時公告於一定期限內禁止該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 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第9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成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有關之籌備作業、重劃會組織、重劃申 辦程序、重劃業務、准駁條件、監督管理、獎勵、違反法令之處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獎勵事項如下: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重劃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時,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合計超 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面積合計超過私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之同意,就 重劃區全部土地辦理重劃,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