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 ( 104 年 11 月 16 日)
第15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 服藥、翻身、拍背、簡易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運動、 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家務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服務對象生活起居空間之環 境清潔、文書服務、備餐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 或聯絡醫療機構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16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17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照顧服務員及居家服務督導員,並得視 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18條
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二、擬定服務計畫。

三、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四、製作病歷或個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