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職員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7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18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

第19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

第20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 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1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22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罷免之。

第23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24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