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職員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7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